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刑事 ( 106 年 12 月 13 日)
第43條
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 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