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刑事 ( 106 年 12 月 13 日)
第43條
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 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

第44條
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45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 加中央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 同。

第46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享 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 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 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