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經貿交流 ( 106 年 12 月 13 日)
第36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 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一、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 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 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 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