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經貿交流 ( 106 年 12 月 13 日)
第28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 得稅。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 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 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 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29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所 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 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 所得稅。

第29-1條
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 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於互惠原則下 ,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依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協議事項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30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31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 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 ,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第32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者,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 司;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33條
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 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

香港或澳門幣券不符合前項條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認對於臺灣地區 之金融穩定或其他金融政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 限制或禁止其進出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行為。但 於進入臺灣地區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第34條
香港或澳門資金之進出臺灣地區,於維持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穩定之必要 時,得訂定辦法管理、限制或禁止之;其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同其他有關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35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臺 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36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 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一、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 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 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 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

第37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申請專利、商標或其 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受理:

一、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共同參加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 國際條約或協定。

二、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簽訂雙邊相互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 權之協議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護專利、商標或其 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

三、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專利、商標 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予以受理時。

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專利、商標或其他 工業財產權之註冊申請承認優先權時,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為首次申請之翌日起十二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者,得 主張優先權。

前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或商標註冊案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