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附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95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第95-1條
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 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 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 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 用通商口岸規定。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 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但少 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 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 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 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 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第95-2條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95-3條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

第95-4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96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