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附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95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