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93-3條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 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