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 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 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 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 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 ,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第79-1條
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 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 項所定之罰金。

第79-2條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赴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79-3條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 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 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 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 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第80-1條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 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第81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 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 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 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 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82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第84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第85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 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 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 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85-1條
違反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違反者,並得 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86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 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 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 記。

第87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87-1條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第88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 入之。

第89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第90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90-1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 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 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 (職、伍) 金者,停 止領受月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 (職、伍) 金者,停止領 受月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 (職、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90-2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 ;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91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92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 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 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第93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藝術品 ,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第93-1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 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 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 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 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 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 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第93-2條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 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

第93-3條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 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94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