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93-2條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 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