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93-1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 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 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 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 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 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 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