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90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