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90-2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 ;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