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89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