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85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 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 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 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