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84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