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 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 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 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 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