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79-3條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