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  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公股釋出程序 ( 95 年 01 月 18 日)
第4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持有公股之政府機關 (構) 、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 設立之財團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提出公股釋出計畫 。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 (構) 、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應依行政院 核定之公股釋出計畫釋股。

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法施行前製作播送之節目,應視為文化 資產者;其保存、使用及著作財產權授權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