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  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公股釋出程序 ( 95 年 01 月 18 日)
第4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持有公股之政府機關 (構) 、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 設立之財團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提出公股釋出計畫 。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 (構) 、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應依行政院 核定之公股釋出計畫釋股。

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法施行前製作播送之節目,應視為文化 資產者;其保存、使用及著作財產權授權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前條所稱公股釋出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公股持有之政府機關 (構) 、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 法人。

二、持有之公股名稱及數額。

三、釋出之公股總數額,如有未分配股票股利者,其處理方式。

四、釋股執行期間,其為分次釋股者,並應載明分次釋出之公股數額。

五、選定之承銷或代銷機構及約定事項。

六、股價價格鑑定或估算機制。

七、政府機關持有之公股釋出時,應優先以公開方式辦理全民釋股作業之 計畫及無線電視事業員工優惠優先認購之比例。

八、其他事項。

第6條
前條第七款所稱優惠認購比例,以釋股價格折讓百分之十為限;所稱優先 認購比例,以釋股總額百分之十之股份為限。

無線電視事業員工依前條第七款優惠認購之股份,自受讓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轉讓或質押。

第7條
行政院為處理本條例相關之股權轉讓事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十日內, 組成股權轉讓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

審議小組置成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其 餘成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具廣播電視、法律、會計、財務、證券交易等專長之專家學者十一人 ,由各政黨 (團) 推薦之。

二、財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各一人。

三、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工會代表一人。

各政黨 (團) 、機關、工會未於本條例施行後十日內推薦或指定代表者, 由行政院於三日內逕行補足。審議小組審議相關議案時,應邀請各該公股 持有政府機關 (構) 、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代表一 人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

審議小組為審議公股釋出事宜,得要求無線電視事業提供下列文件:

一、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及相關資訊。

二、公司營運計畫及狀況。

三、公司財產清冊及查核報告。

四、員工人數及清冊。

五、員工退職儲金之提撥及管理情形。

六、公司稅務及法律方面需揭露之重大事項。

七、其他審議小組指定之文件。

審議小組成員應本公平、公正之立場行使職權,不得偏頗。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審議小組成員應自行迴避;其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召集人應令 其迴避:

一、審議事項涉及審議小組成員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

第8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審議小組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始得開會, 以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有重大影響公股釋出作業之事由,經審議小組四分之三以上成員出席,出 席成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行政院得令公股釋出政府機關 (構) 、政府 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暫停公股釋出計畫之執行。

第9條
無線電視事業應於公股釋出後三十日內,由其員工通知原事業主之留用意 願。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不同意留用。

未留用員工,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並依其 工作年資按股權移轉時薪給標準加發補償金如下:

一、工作年資未滿六年者,每一年加發一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不 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未逾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工作年資六年以上者,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留用員工,得於股權移轉三十日內,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及相關權益 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 預告工資。其於股權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股權移轉當時或資遣時 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 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其他原 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股權移轉之無線電視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但股權移轉之無線電視事業對於員工權益之保障有更有利之規定者,依其 規定。

第10條
政府機關 (構) 應將公股釋出所得股款,循預算程序,附負擔捐贈應行公 共化之無線電視事業 (以下簡稱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

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公股釋出後,其主管機關應協調該財團法人將所 得股款,附負擔捐贈應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前二項所稱負擔,專指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並將受贈之金額 全部用於第十六條收買非公股股東之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