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節目管理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23條
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 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 ,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與 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