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節目管理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6條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下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第17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 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 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電臺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定之。

第19條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 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 改配國語發音。

第一項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類別、主要時段之界定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刪除)
第21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22條
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 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 論。

第23條
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 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 ,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與 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24條
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 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第25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26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第26-1條
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第27條
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第28條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第29條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 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29-1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