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總則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訂定、修正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建築主管機關:建築物通風設施、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 管理相關事項。

二、經濟主管機關: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 淨機(器)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衛生主管機關: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醫療機構之空調標準及菸 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四、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維護管理 相關事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主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氣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