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總則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1條
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 搭乘空間。

二、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 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 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真菌、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 微粒(PM10)、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 、臭 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三、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訂定、修正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建築主管機關:建築物通風設施、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 管理相關事項。

二、經濟主管機關: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 淨機(器)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衛生主管機關: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醫療機構之空調標準及菸 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四、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維護管理 相關事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主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氣品質。

第5條
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有關室內空氣品 質調查、檢驗、教育、宣導、輔導、訓練及研究有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