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  罰則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第24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 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第24-1條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 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