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  環境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17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助推展環境教育,得經環境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公開 其專長等必要資訊。

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環境教育人員保險費、交通費及其他必要支援;其額 度,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