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  環境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8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 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 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 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 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第9條
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 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 員之認證。

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 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

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 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 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設置國家環 境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方案。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 長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兼辦。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 表設置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 動方案,促進轄區內環境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直轄市、縣(市)長 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兼辦。

第13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環境教育負責單位或人員辦 理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相關事項。

第14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 施及資源,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 場所,建立及提供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

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其辦理環境教育活動,應 給予參與者優待。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認證;其資格、認證、 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教育人員、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認證, 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

第16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 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環境教 育。

第17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助推展環境教育,得經環境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公開 其專長等必要資訊。

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環境教育人員保險費、交通費及其他必要支援;其額 度,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