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  環境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 表設置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 動方案,促進轄區內環境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直轄市、縣(市)長 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