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
槽區、管線區、加油泵島區:
一、密閉測試。
二、土壤氣體監測。
三、地下水監測。
四、槽間監測。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監測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監測,其監測頻率應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內地震影響情況、地質、迷失電流等
特殊因素,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得增加其監測頻率,並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監測,事業應自行進行監測外,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監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並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三項檢驗測定機構及事業自行監測之監測人員,須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
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第三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應於監測五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