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槽間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其方法及設施標準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具有二次阻隔層保護之地下儲槽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儲槽系統外層阻隔物,應使用滲透係數小於 10-6 公分/秒之
材質建造。
(二)外層阻隔物應高於地下水位,且須與儲槽內之儲存物質相容。
(三)具有陰極防蝕系統之地下儲槽系統,其外層阻隔物設計不得妨礙陰
極防蝕系統之正常操作。
(四)槽間監測井應標記並加蓋。
二、具有雙層槽(管)之地下儲槽系統,其監測設備應具有測得雙層槽(
管)之內層槽(管)體內物質滲漏之功能。
依第八條第一項自行進行之槽間監測,應每月實施一次並記錄之,其監測
項目為滲漏油品。
依第八條第一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進行之槽間監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起,應每四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並記錄之,其監測項目為滲漏油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