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土壤氣體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其方法及設施標準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監測設備應具有不因降雨、地下水、土壤濕度或其他因素影響,於儲
存物質滲漏發生後測得滲漏物揮發之功能。
二、開挖區回填孔隙介質,應具滲漏物蒸氣擴散之功能。
三、依開挖區範圍、回填孔隙介質、儲存物質及監測設備之功能,決定土
壤氣體監測井之數量及位置。
四、土壤氣體監測井應符合透氣度小於錶壓五百 mmHg 。
五、土壤氣體監測井應標記並加蓋,其監測範圍以監測井為中心,半徑不
得大於五公尺。
依第八條第一項自行進行之土壤氣體監測,應每月實施一次並記錄之,其
監測項目為爆炸下限值百分比(%LEL)或揮發性有機氣體濃度。
依第八條第一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進行之土壤氣體監測,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每四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並記錄之,其監測項目至少
包括以光離子偵測器(Photo Ionization Detector, PID)及火焰離子偵
測器(Flame Ionization Detector, FID)檢測之油氣濃度值。
第二項爆炸下限值百分比(%LEL)大於百分之二十五或第三項光離子偵測
器、火焰離子偵測器之檢測值大於五百 ppmV 者,事業得進行污染調查,
以研判是否有污染洩漏情事。
地下水最高水位或土壤氣體監測井內水位距地表二公尺以內,且土壤氣體
監測井其透氣度大於錶壓一百五十 mmHg 者,不得採用土壤氣體監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