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附則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51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 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

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第二十二條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 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得為之。

土地開發行為人於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開發計 畫實施前,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原整 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基金。但土地開發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整治 計畫之日前,已提出整治計畫並完成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