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附則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48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第49條
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第50條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 所有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 定應繳納之費用,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 或重整債權。

第51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 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

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第二十二條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 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得為之。

土地開發行為人於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開發計 畫實施前,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原整 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基金。但土地開發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整治 計畫之日前,已提出整治計畫並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52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 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同。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有求償權。

第53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 至第九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 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第54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 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本法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