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管制措施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19條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 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始得實施。

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二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 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一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 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