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管制措施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 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 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 託第三人為之。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第17條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 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 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 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 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 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

第19條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 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始得實施。

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二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 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一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 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

第20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十七條至前條之管制 ,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已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者,得停止其 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