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管制措施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17條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 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 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 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