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管制措施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