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管制措施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 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 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 託第三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