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  調處委員會 ( 98 年 06 月 17 日)
第7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