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  調處委員會 ( 98 年 06 月 17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 ,調處公害糾紛。

第5條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 (市)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 (市) 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直轄市 長、縣 (市) 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 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第6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7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第8條
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發布後,報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