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  調處委員會 ( 98 年 06 月 17 日)
第5條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 (市)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 (市) 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直轄市 長、縣 (市) 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 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