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2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測定機構之輔導、審查、評鑑及 查核事項。

第25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之中譯本。

第27條
(刪除)
第27-1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檢驗室主管及品 保品管人員者,其學歷不受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2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