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  附則 ( 103 年 12 月 04 日)
第32條
登錄人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各項申請資料與相關證明文件,應以電子或書面 方式保存五年備查。

前項資料涉及工商機密,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應以電 子或書面方式保存十五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