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  附則 ( 103 年 12 月 04 日)
第26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本辦法之各項申請,其審查期間如下:

一、低關注聚合物事前審定、新化學物質少量登錄及既有化學物質第一階 段登錄:自收件日起七個工作日。

二、新化學物質簡易登錄:自收件日起十四個工作日。

三、新化學物質標準登錄及工商機密保密:自收件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應通知登錄人。延長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27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本辦法之各項申請,經審查申請文件認有欠缺、錯誤或 內容不明確者,應命登錄人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提出補正 或更正資料;通知補正或更正資料之次數,以兩次為限。

登錄人屆期未提出補正或更正資料,或經二次提出補正或更正資料仍未完 成補正或更正者,駁回其申請。

補正或更正期間不計入前條各款審查期間。

第28條
化學物質登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錄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變 更:

一、登錄人基本資料變更。

二、化學物質用途資訊變更。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應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起三 十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變更,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登錄人申請變更登錄類別與原登錄文件不符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登錄。

第29條
登錄人取得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撤銷或廢止該登錄核准,並註銷登錄文件或登錄碼:

一、提供不正確之化學物質登錄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核准。

三、冒用或偽造登錄文件或登錄碼而製造或輸入化學物質。

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發不當使用化學物質。

五、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許可、登記經該管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六、解散或歇業。

七、未依前條規定辦理化學物質登錄文件變更。

第30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錄人應主動或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要求提出補充資料:

一、化學物質有新科學證據。

二、化學物質有新毒理或生態毒理資訊。

三、化學物質有新危害評估資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補充之資料。

第31條
登錄人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各項申請,應依本法收費標準規定繳納費用,並 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系統、登錄工具或表單提交化學物質資料。

前項網路傳輸系統、登錄工具或表單之內容,應以中文填寫,檢具之外文 資料應附中文譯本。

登錄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但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2條
登錄人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各項申請資料與相關證明文件,應以電子或書面 方式保存五年備查。

前項資料涉及工商機密,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應以電 子或書面方式保存十五年備查。

第3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