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總則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2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 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 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 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