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總則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1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 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 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 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 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4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 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 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前項所定相關工 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 負責審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擬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重大 政策、措施、有關源頭管理章各條公告指定事項與執行及運作之協調、評 估等事宜。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 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 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會委員、其配偶及直 系血親於其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應迴避其任期中所審核之再生 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產業之執行及運作事宜。

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6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 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 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 效益之廢棄物利用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權責制定有關減少資源消耗 ,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及法令,並付諸施行。

第8條
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中央機關訂定之規定辦 理外,有責任對於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 用,依照政府之權責分工,就其轄區內制定相符之政策,並付諸施行。

第9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 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

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

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

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回收再利用,或供回收再利用,無法回 收再利用者應負責妥善處理。

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昇產品耐用年限,及 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且應朝促使該產 品利於回收再利用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

第10條
國民有其責任義務依循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 回收再利用之原則,儘可能延長用品之使用期限,配合使用再生製品及分 類回收再生資源,藉此抑制製品成為廢棄物,並適當回收循環利用製品及 再生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