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
、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
期簽署查核。
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機構應
將前項營運紀錄、操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處理機構於監視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時,應即時通報核發機關,
並應於七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檢具書面資料報核
發機關核准,並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