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管理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7條
設置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應於處理設施移動前,檢具審查 通過之申請文件及污染防治計畫書函請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移動。

第18條
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 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第19條
處理機構產出資源化產品及衍生廢棄物,如其貯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 產出量時,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 ,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 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

三、委託期間。

四、處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

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21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 、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 期簽署查核。

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機構應 將前項營運紀錄、操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處理機構於監視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時,應即時通報核發機關, 並應於七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檢具書面資料報核 發機關核准,並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修復。

第22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 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第23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 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第24條
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者,其資源化產品應標示用途 範圍。

第25條
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 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核發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 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 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 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第26條
清除、處理機構自行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者,應向核發機關申報註銷許可證;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 ,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機關申報暫停營運。

第27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

三、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 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 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