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 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 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設置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