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 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 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設置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

第3條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 ,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 ,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申請處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申請核發機關之同 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 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

前項所稱既有之工廠,除依法免辦工廠設立登記者外,指於申請處理許可 證前,已依相關規定取得工廠登記且有相同產品,並實際運作之工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