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許可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6條
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申 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 、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 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

三、其他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 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 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 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同意設置文件及或許可文件變更時,其期限應以原核准之期限為限。

清除、處理機構變更級別,應重新提出申請。